非药品撤离药店!又一波整治来了

2015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明确提出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基准,规范裁量范围、种类、幅度。

它们可以发挥宪法诉愿的部分功能,[26]为构造合宪性审查程序提供基础。(二)在质疑性审查中进行听证 质疑性审查具备违宪审查的特点,即审查法律草案或者生效立法等是否违反宪法并作出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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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文看来,宪法第二条关于人民民主的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公民监督权的规定,《立法法》第九十九、一百、一百零一条关于广义的审查、研究的规定,特别是《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直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27]皆是广泛主体参与的直接依据。只有在理性的、审慎的辩论过程中就相关问题达成共识,法案才能进入下一阶段。这个时候,备案审查主体可以发起合宪性先决提请,要求全国人大宪法法律委针对这些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在经过非正式听证程序之后,宪法法律委作出的初步结论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判断也可以得到法案起草机关的认可,实现审议民主的说服性目标。正是因为存在着这个动因,我国的工作型合宪性审查机制较之于西方司法审查制度更为全面,后者往往只能是针对部分立法进行被动的局部的审查。

尽管这个宪法判断是以一个决定的形式出现的,但它不应当被视作一份规范性文件。听证可以实现审议民主,这是因为它给予参加者充分发表意见和提出证据的机会,并且通过公正程序让双方可以理解对方且说服对方。在及时准确原则的指引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公开是一个动态调整的过程,随着时间和风险的变化,应该不断更新信息公开的内容,保证社会主体充分识别风险。

如武汉市卫健委在前期公布的关于疫情不会人传人可防可控的消息,经后期检验是不准确的。[19]我国宪法中的紧急状态条款,也揭示了行政机关维护公共安全的职责与保障公民权利的义务。[3]为了有效控制政府在疫情暴发时的信息公开权,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增强政府信息治理水平,疫情信息公开应遵循什么原则呢?是否需要明确的规则指引?在疫情治理实践中,很多个人隐私信息,如身份证号、住址、电话、私密行程等遭到不正当泄露,而信息的全面公开又是疫情防控与追踪密切接触者的客观需要。[8]我国法律中普遍规定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宪法作为国内法秩序中的最高规范,是其他法律规范的制定依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第1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9] 参见董皞:《论法律冲突》,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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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其他非政府组织等社会主体可以在信息的收集过程中发挥功能协同机制,拓宽信息来源的渠道。虽然我国并没有根据《宪法》的紧急状态条款制定统一的紧急状态法,但是也将其内容分散式的规定在各个子分类领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疫情信息本质上是风险信息,集合了不确定性、复杂性与变化性等特征。所以疫情信息公开的效率是第一位的,只有政府主动及时地公开信息,才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及时引导公众采取预防措施,稳定社会秩序。

另外,为了防止信息出自多门,上级政府不宜直接通过领导的方式发布信息,而应在明确下级政府职责归属的条件下,对相关责任主体提出可行性建议。[10] 参见乔晓阳主编:《立法法讲话》,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93页。此次武汉疫情治理过程中,就暴露出了武汉市政府适用该法无权及时有效公开信息的弊端。对行政机关而言,要求行政应急职权的行使应遵循宪法紧急条款所宣示的价值理念和精神。

此前,武汉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连续发布两则通告,[37]导致政府公开的信息朝令夕改,严重暴露了多元化信息公开的弊病,无法确保通过稳定的行政命令来应对风险。五、对《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的修改建议 由于认知的有限性、社会的变化性与事实的复杂性,再完善的立法机制都难以保证法律规定的尽善尽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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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如果按照这种适用规则,此次新冠肺炎疫情治理过程中的信息公开规范依据应是《传染病防治法》。法律必须是稳定的,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48] [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19年版,第5页。[41]单个社会主体掌握的信息是有限的,在疫情信息公开的前端,各社会主体协同参与信息的收集,经过政府统一汇总筛查之后就形成了权威的信息和数据集。而且在及时公布信息的同时,要保证紧急行政措施的同步性,对于危害及时止损,防患紧迫后果的扩散。政府及时准确地公开疫情信息,不仅有利于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增强公众对抗危机的积极主动性,而且可以遏制谣言、稳定社会秩序、实现有序公共治理。[34] 参见汪进元:《宪法个案解释基准的证成逻辑及其法律控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6期。《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都没有就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提供明确的适用规则。

(四)隐私保护原则 在危险时期,相对于自由关切,公共安全关切的砝码加大了,而公民自由缩减了。综上,关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信息公开事项,《突发事件应对法》与《传染病防治法》构成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冲突。

(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信息公开的法律规范依据 按照凯尔森的规范等级体系理论,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秩序,并且这一秩序在法律的创制和适用过程中呈现出一种动态体系。由于疫情客观情况的变化,随时都会出现新的风险,而且对疫情的科学认知能力和防控应对水平也是无法预测的,所以随时公开机制有利于灵活应对风险。

[45] 参见[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91页。其他法规修正后,仍应优先适用。

通过政府与多元主体的协商沟通,一方面,丰富了信息的来源和内容,增加了信息的客观真实效果,使沟通对象能够及时全面认知风险并采取预防措施。良法仅仅是一种理想的法律状态,制定法经常支离破碎、考虑不周并且不公正。该条蕴含个人隐私信息的安全保护原则。[27] 参见王炎、汪进元:《110接处警事务的范围界定与运行原则——兼评人民警察法(修订草案稿)》,载《法学》2017年第12期。

其二、在疫情信息发布原则方面,将《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第4款修改为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及时准确、风险沟通、隐私保护等原则。而《突发事件应对法》于2007年制定生效,相对于《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而言,是新法。

[22] 参见周汉华:《起草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专家建议稿)的基本考虑》,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6期。[9]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公开的权力配置上看,《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权力主体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而《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权力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以信息公开权的主体不一致。

其实应该跳出法律冲突的部门法思维,站在整体法秩序视野中实现法律适用的合宪性优选。及时性原则要求政府在疫情发生后及早公开疫情发展动态、预防和应对措施相关信息,发挥信息公开的应有价值,避免丧失时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25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突发事件的信息,必要时,可以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信息。对立法机关而言,根据宪法委托,这一宽松模糊的条款给予立法机关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尚需制定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细化相关规则,以应对重大突发社会事件的治理需求。[18]按照阿克曼的紧急状态宪法理论,必须设计一种新的宪法框架,一方面允许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来应对紧急状态,另一方面要避免对公民权利的永久限制。一方面,疫情数据共享中的个人信息应当获得信息权利人的授权,保证个人信息的有序共享。

在疫情发生初期,各种非正式信息可能会迅速传播,政府通过权威渠道发布准确的信息,有利于抑制假冒伪劣信息的扩散,谣言也将不攻自破。各地方行政机关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可以依据原则制定相应的信息公开指南。

(二)及时准确原则 《传染病防治法》《突发事件应对法》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都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及时准确原则,[24]有必要进一步界定及时与准确的内涵和外延。应急状态下公民的个人信息权利可以受到克减,但是并不等于过度限制与无需保护,尤其是事关公民人性尊严的隐私信息需要受到特别保护。

协商治理是当前规避和化解风险的重要治理路径和运作机制,有必要充分发挥其他社会主体的协同效应,通过各个系统的沟通协作,实现风险信息治理的功能耦合。[5] 参见王晓君:《政府危机管理法律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29—30页。

刘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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